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165號
原 告 盈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吳芳梅
羅正忠(羅賜福之承受訴訟人)
羅淑芳(羅賜福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3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正長(羅賜福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羅淑貞(羅賜福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於
繼承被
繼承人羅賜福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5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羅賜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1,57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羅賜福於起訴後之民國111年7月19日死亡(見限
閱卷之戶籍查詢結果),業經本院於111年11月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
裁定應由被告羅賜福之繼承人林暖、羅正忠、羅淑芳、羅正長、羅淑貞(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為羅賜福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本院卷第263、264頁)。
㈡羅正長前以羅賜福之訴訟代理人身分到庭答辯,然與林暖、羅正忠、羅淑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所有座落於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之C側廣告招牌(下稱
系爭廣告招牌),遭來自羅賜福名下同地段921地號土地越界生長之植物攀爬,導致原告系爭廣告招牌無法依每月預期之租金1萬5千元出租收益,原告於110年2月25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羅賜福於10日內清除越界生長植物,羅賜福仍不處理,原告始於111年2月10日僱用怪手刈除越界之植物,故依
民法第797條第2項向被告(即羅賜福之繼承人)請求刈除越界生長植物之費用1,575元,並依同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系爭廣告招牌自110年2月至111年2月無法出租之租金損害共18萬元。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1,57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同意支付刈除越界植物之費用。
㈡原告僅於110年2月寄發存證信函,1年多以來均未再警告或通知協商,過了1年就提告索賠1整年租金18萬元,有違常理,原告系爭廣告招牌是因為租金過高無法出租,與越界植物無關。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請求刈除越界根枝費用部分為有理由:
㈠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願意支付刈除越界植物之費用,
核屬對原告請求之民法第797條第2項訴訟標的為認諾(本院卷第205、307頁),本院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查羅賜福已死亡,被告並無
拋棄繼承,有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可佐(本院卷第259頁),自應由被告繼承羅賜福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惟對於被繼承人所負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自得主張請求被告於繼承羅賜福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刈除越界生長植物之費用。
㈢又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刈除費用而未為給付,原告得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加付
遲延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1年4月30日(本院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請求系爭廣告招牌不能出租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廣告招牌遭來自羅賜福土地(後由被告繼承)越界生長之植物攀爬,於110年2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羅賜福於10日內清除越界生長植物,後於111年2月10日僱用怪手刈除越界之植物,而系爭廣告招牌自110年2月至111年2月未出租他人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廣告招牌許
可證、刈除植物前後之現場照片、存證信函、委託怪手作業發票、系爭廣告招牌座落地號土地之第一類謄本、越界植物位置示意圖為證(本院卷第15-22、82、8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列為不爭執事項。
㈡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968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既否認系爭廣告招牌無法出租與越界生長植物之間關係,自應由原告就兩者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雖提出僱請怪手刈除根枝後的現場照片及111年3月15日出租系爭廣告招牌之合約書為證(本院卷第207頁),主張一經刈除越界植物,系爭廣告招牌即順利出租。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觀諸系爭廣告招牌之111年2月9日(即刈除前一天)現場照片及越界植物位置示意圖(本院卷第17、84頁),羅賜福土地係位在原告系爭廣告招牌背後,系爭廣告招牌正面才是臨路用以懸掛廣告看板使用之方向,而長自羅賜福土地上之植物係從系爭廣告招牌後方攀爬生長,而有些許部分越過系爭廣告招牌頂端(本院卷第17頁),衡情,自臨路用路人角度觀之,該越界生長植物根枝對系爭廣告招牌臨路方向之觀賞使用目的而言,視覺影響上實屬有限,
難認必然使系爭廣告招牌乏人問津,兩者間相當因果關係尚屬不能證明。且原告亦自陳自110年2月寄發存證信函後,越界植物於111年2月時長得越來越嚴重,影響到招牌,受不了才請怪手來刈除等情(本院卷第204頁),可認系爭廣告招牌於111年2月以前未受越界生長植物影響,則原告之系爭廣告招牌於111年2月以前未能出租,即難認係受越界生長植物之影響所致,系爭廣告招牌縱於111年3月15日得以出租,亦無法據此推認廣告招牌先前未能出租與越界生長植物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㈣從而,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羅賜福土地越界生長之植物有造成系爭廣告招牌無法出租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97條第2項向被告請求刈除越界生長植物之費用1,575元及自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招牌無法出租之損害賠償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