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174號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伍冠宇
共 同
被 告 龔治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而其
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恆安不動產有限公司、伍冠宇起訴時聲明為「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證物二之借據(見本院卷第12頁),被告龔治家對原告恆安不動產有限公司、伍冠宇之債權全部不存在。」(見本院卷第4頁),
嗣後於民國111年8月8日變更聲明為「㈠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恆安不動產有限公司、伍冠宇之借款債權新臺幣(下同)330萬元全部不存在。㈡請求判決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被告對原告恆安不動產有限公司、伍冠宇之債權全部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4頁),核原告恆安不動產有限公司、伍冠宇所為之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部分,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而就請求前後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堪認同一,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㈡按不合於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
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
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
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恆安不動產有限公司、伍冠宇111年8月8日變更聲明㈠之
請求權基礎、訴訟標的金額,雖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第2項應適用簡易程序之類型化事件,
惟兩造既不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即視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林志聰於110年11月12日在原告恆安不動產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由被告以總價3,300萬元向林志聰購買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筆及其上興建中之農舍1棟,
渠等雙方並約定系爭協議書簽訂後被告先給付林志聰330萬元,但為求交易安全
渠等雙方同意將330萬元交原告恆安不動產有限公司、伍冠宇保管,惟被告又不放心330萬元交原告恆安不動產有限公司、伍冠宇保管,萬一渠等買賣不成立,如何向原告恆安不動產有限公司、伍冠宇請求返還330萬元,故要求原告恆安不動產有限公司、伍冠宇開立330萬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告恆安不動產有限公司、伍冠宇一時不審利害關係,在無借款之意思下率爾同意被告之請求開立系爭借據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本案原告恆安不動產有限公司、伍冠宇代保管330萬元是真,且從未動用,故借據為原告恆安不動產有限公司、伍冠宇與被告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
民法第87條之規定應為無效,上開借據所表彰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已如前述,惟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確係原告恆安不動產有限公司、伍冠宇所開立,
乃係
擔保被告與林志聰簽訂之買賣協議不成立,原告恆安不動產有限公司、伍冠宇應返還被告330萬元,經被告向原告請恆安不動產有限公司、伍冠宇求返還而原告恆安不動產有限公司、伍冠宇拒不返還時,被告始得行使票據之權利,現因被告單方面主張渠等買賣協議無效,但林志聰向本院訴請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已由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38號繫屬在案,故渠等雙方之買賣協議是否不成立尚須待本院之裁判,被告向原告恆安不動產有限公司、伍冠宇請求返還330萬元之請求權因停止條件(渠等之買賣協議不成立)未成就而不存在,從而被告自亦無由行使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權利,況本件債權不存在是在原告恆安不動產有限公司、伍冠宇提起本件訴訟時債權不存在,訴訟過程中被告跟林志聰和解,所以原告才將330萬元存入履保帳戶等語,
並聲明:㈠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恆安不動產有限公司、伍冠宇之借款債權330萬元全部不存在。㈡請求判決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被告對原告恆安不動產有限公司、伍冠宇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系爭借據內容係由原告所出具,載明原告伍冠宇為原告恆安不動產有限公司負責人,向被告借款33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作為擔保,原告恆安不動產有限公司、伍冠宇亦於
起訴狀及民事補正狀
自承其確有同意開立系爭借據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雖其辯稱開立係因「原告一時不審利害關係」,惟此顯不足以影響其意思表示之效力,原告恆安不動產有限公司、伍冠宇自行開立本票,卻臨訟抗辯其不需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負責任,顯無理由,原告恆安不動產有限公司、伍冠宇固主張其係擔保買賣協議不成立時返還330萬元
云云,惟系爭借據明載「龔治家小姐有權利主張將此金額轉為簽約款」,但被告並未同意將此借款轉為簽約款,且以111令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通知原告恆安不動產有限公司、伍冠宇在案,原告恆安不動產有限公司、伍冠宇收受通知後完全不予處理,於被告
聲請本票裁定後始提起本件訴訟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根本無理由。又本票具有無因性,原告恆安不動產有限公司、伍冠宇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不論係基於何種理由,均應依其票面負責,原告恆安不動產有限公司、伍冠宇開立系爭不論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均應就該票據債務負責,原告恆安不動產有限公司、伍冠宇不爭執其確實有收受330萬元,亦不爭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由其所開立,其不論係基於借款或保管之理由,被告既已請求返還,原告恆安不動產有限公司、伍冠宇並無任何理由拒絕之,至於原告恆安不動產有限公司、伍冠宇主張330萬元已為被告支付買賣價金,業經林志聰另行提起111重訴字第38號案件請求被告「給付簽約款330萬元」,明顯與原告恆安不動產有限公司、伍冠宇切割,更彰顯原告恆安不動產有限公司、伍冠宇拒絕將330萬元返還被告根本無理由可言,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並請求停止
強制執行,因被告與林志聰和解,原告於111年12月16日已將330萬元匯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內,被告也於111年12月19日具狀撤回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111年度司執字第12274號),本院執行處於111年12月30日發函表示對於前
查封登記之不動產進行塗銷
查封登記,且
債權人陳報
債務人業已全數清償完畢,原繳
執行名義不予檢還,導致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實益,本票債權並非自始不存在,而是原告起訴後因清償而消滅,故請庭上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參照)。準此,
確認之訴之提起,必以原告得藉此確認判決立即除去其私法地位當下之危害為限,若此危害已結束或不確定於將來是否發生,仍不得認具有
確認利益,尚無許以確認之訴救濟,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應予駁回。
㈡被告
持有原告恆安不動產有限公司、伍冠宇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20號本票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號裁定准許在案
等情,
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請求停止強制執行,惟因被告與林志聰業已達成和解,原告於111年12月16日將330萬元匯入被告、林志聰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內,被告也於111年12月19日具狀撤回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111年度司執字第12274號),本院執行處於111年12月30日發函表示對於前查封登記之不動產進行塗銷查封登記,債權人撤回執行,債權人陳報債務人業已全數清償完畢,原繳執行名義不予檢還,此有函、付款同意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2月30日宜院深111司執辛12274字第1114009254號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121頁),
足徵原告並無任何私法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須立即藉由本件確認訴訟加以除去,自難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何確認利益存在。
㈣因原告於本件之訴並無確認利益,業如上述,本院
爰不就確認被告就系爭借款債權、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之爭點加以斟酌,併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及
借款債權均不存在,欠缺確認利益,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