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宜蘭簡易庭 111 年度宜簡字第 3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宜簡字第315號
原      告  任我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佩芳 
訴訟代理人  陳舜瑜 
被      告  杜拜時尚戀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宗民 
訴訟代理人  白金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曾聲請被告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3,360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1年7月15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宜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