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354號
原 告 林柏亨
被 告 林稟皓
上列
當事人間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1年度附民字第14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400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2年2月23日本院審理時,當庭特定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
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胞兄林侑興間有債務糾紛,被告因與林侑興聯繫無著,
乃心生不滿,於111年2月3日下午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搭載訴外人即不知情之友人李明峯,至原告所經營址設宜蘭縣○○鄉○○○路00○0號之元勝紙業有限公司工廠(下稱原告工廠),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手持球棒毀損該工廠之設施,致監視器4支斷裂、窗戶連防盜窗5組玻璃破裂、鐵窗斷裂凹陷及工廠鐵門凹損而不
堪使用;
復於111年2月3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搭載李明峯,至原告位於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外,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前開球棒於原告住處外猛砸,致原告住處之窗戶玻璃2片破裂、紗窗2片破損及監視器1支斷裂而不堪使用;再於111年2月9日上午8時50分許,由訴外人即不知情之友人吳建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至原告工廠後,被告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進入該工廠之辦公室,持前開球棒毀損辦公室之設施,致辦公室木門及辦公室玻璃窗上方木板破損而不堪使用,原告並因此受有共計55,460元之財物損失。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一)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不法毀損原告所有之前開財物,既經認定如前,且被告之毀損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毀損行為,而受有55,460元之財物損失,
業據提出估價單、賣斷商品報價明細單及受損照片等件為證,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46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
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