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宜簡字第72號
原 告 彭美鳳
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永信快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
一、
按「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
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
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此為本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抗大字第953號裁定之見解。該項見解固
難謂未違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九編附帶民事訴訟之規定及本院從來之裁判先例,
惟本院民事大法庭就此類事件既作出
前揭統一見解,在變更前,自應受
拘束。原審係認
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依上說明,自應許上訴人得選擇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原審未及
適用本院民事大法庭
上開見解,逕
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合」(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911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二、查
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永信快捷有限公司均
非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
共同侵權行為人,故此部分
原告之訴,係就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處分權、
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故允原告得繳納
訴訟費用後,由民事法院審理。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二公司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5,662,1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3,8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本院得駁回原告對被告二公司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