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宜簡聲字第14號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伍冠宇
相 對 人 龔治家
主 文
聲請人恆安不動產有限公司供
擔保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伍佰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二七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宜簡字第一七四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
上開規定酌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執行程序停止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9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㈠
本件聲請人恆安不動產有限公司以其向本院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1年度宜簡字第174號),且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核發
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恆安不動產有限公司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
第三人向聲請人恆安不動產有限公司清償,一旦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或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勢難
回復原狀為由,聲請願供擔保准予裁定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27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程序
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及系爭執行程序事件卷宗屬實,
堪認確有停止執行之事由及必要,是聲請人恆安不動產有限公司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伍冠宇為本件之聲請,因其非提起本院111年度宜簡字第17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當事人,此據調取上開本院111年度宜簡字第17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查明
無訛,且亦未據其證明已依法提起訴訟,是其聲請人伍冠宇本件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㈡又
相對人龔治家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0萬元,
揆諸上開實務見解,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為其於停止執行
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另
參酌聲請人恆安不動產有限公司向本院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屬應行
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
惟其
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為得
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加計
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
本案訴訟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所需停止執行之期間為4年6月,經以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因未能及時受償所蒙受之利息損失約為742,500元【計算式:330萬元×5%×4.5年=742,500元】,
爰命聲請人恆安不動產有限公司以現金742,500元供擔保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274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宜簡字第17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聲請人恆安不動產有限公司贅載111年度抗字第10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准予停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