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宜補字第197號
原 告 信江事業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毅璋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5,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29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