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宜補字第89號
原 告 裕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正光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正光間因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至2項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66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確認於前項
債權範圍內,原告對於被告置放原告所有坐落於宜蘭縣○○鄉○○○路00號1樓維修廠內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有
留置權。而留置權之存在與債權有牽連關係,且隨債務之清償而消滅,應認其訴之利益同一,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債權額即150,6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本院得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