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宜訴字第1號
原 告 陳靜慧
被 告 喜互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即新臺幣壹仟叁佰零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壹佰肆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陳靜慧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喜互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3,147元」,
嗣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44,75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4頁),核原告所為
上開訴之聲明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
㈠原告於108年7月24日下午3、4時前往被告經營位在宜蘭縣○○市○○路○段000號之喜互惠超市購買民生必需品,購物完畢走出店門口走到擺放大西瓜之塑膠大籃子旁時,因西瓜破裂流出滿地西瓜汁,使該處走道之磁磚地板極為濕滑,有行走容易滑倒之危險性,因被告未能及時清理西瓜汁亦未放置警告標示,導致原告因此滑倒,原告欲起身時因地板濕滑再度跌坐倒地,原告背部及尾椎劇痛,原告再度起身時又因地板濕滑重心不穩導致雙膝跪地左膝蓋劇痛,嗣原告終於自力艱難站起,慢慢走入櫃台告知被告員工上情後,便搭計程車前往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診斷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損害,嗣原告陸續就醫接受治療
迄今。
㈡被告在超市店外擺放西瓜商品,該處
乃消費者購買商品之空間並無疑義,自有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
適用,被告經營之喜互惠超市為宜蘭縣知名超市,本應提供適於消費之空間及附屬設施,確保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惟卻怠於注意賣場安全,未即時清除流淌至地板之西瓜汁濕滑液體,亦未設置警告標示,致原告滑倒受傷,依前揭說明,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之部分:
⒈醫療費用330,617元:原告108年7月24日因在被告經營之宜蘭市○○路○段000號喜互惠超市走廊跌倒,前往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蘭陽院區就醫之前,並不曾因腰椎疾患就醫,原告因跌倒在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蘭陽院區就醫後經診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續於同年7月26日、8月2日、8月20日、10月1日在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治療,醫囑需休養3星期,需持續追蹤治療,有108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
可證,足見原告因跌倒所受傷害迄108年10月1日尚未痊癒持續。嗣原告下背疼痛未見好轉,108年10月4日至109年9月7日曾至新南大中醫診所接受中醫針灸及中藥治療76次,下背疼痛仍未好轉,被告只好於109年8月7日、8月18日、8月31日再到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就醫,經診斷有第5節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磨損,退化性關節炎等症狀,迄111年2月24日在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手術治療,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1年7月1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10004788號函附原告就醫摘要回覆單可知原告在108年7月24日前未曾因腰椎疾患就診,108年7月24日腰部X光顯示已有退化,至111年1月28日之X光發現有腰椎退化加速情形,該回覆單雖記載無法確認與108年傷勢有直接關聯性,惟此係因原告108年10月4日後改至新南大中醫診所治療,109年8月7日才再回到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以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看來,原告係108年10月1日起將近10個月後才出現第5節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磨損,退化性關節炎等症狀,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僅憑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當然無法認定此與108年7月24日急診傷勢有直接關聯性,惟如將原告108年10月4日起至新南大中醫診所就診至109年8月7日再回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就診,迄111年2月24日接受手術治療等事實綜合觀察,即可得出原告於108年7月24日就醫後才出現腰部受傷疼痛,且腰部受傷疼痛持續未好轉,最後須接受手術治療之事實,意即原告係因
系爭跌倒事故發生,造成其原有腰椎疾病有明顯的變化而「症狀發生」。
參照前揭法院實務見解,即使原告於108年7月24日跌倒受傷前已存在腰椎退化,但如無外力介入本不影響原告之身體及健康狀態,因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對消費者購買商品之空間與附屬設施未確保其安全性」之
不作為侵權行為,致原告身體及健康受損衍生其後醫療支出,仍應
肯認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身體及健康受損衍生其後醫療支出之財產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況且實務上
他案醫院鑑定意見亦有認為「腰椎間盤病變自然病史,是會逐漸加重,如有外傷或長期負重工作或不良生活姿勢加重脊椎負擔就會使脊椎退化速度加快。」(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329號民事判決參照),
足證外傷會加速原告腰椎退化之病症,即使原告於108年7月24日跌倒受傷前已存在腰椎退化,但如無外力介入本不影響原告之身體及健康狀態,因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對消費者購買商品之空間與附屬設施未確保其安全性」之不作為侵權行為,致原告身體及健康受損衍生其後醫療支出,仍應肯認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身體及健康受損衍生其後醫療支出之財產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況且實務上他案醫院鑑定意見亦有認為「腰椎間盤病變自然病史,是會逐漸加重,如有外傷或長期負重工作或不良生活姿勢加重脊椎負擔就會使脊椎退化速度加快」(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329號民事判決參照),
益徵外傷會加速原告腰椎退化之病症,足證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身體及健康受損衍生其後醫療支出之財產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⒉交通費用:11,416元。
⒊醫療輔具費用:15,574元。
⒋住院看護費:13,200元,原告111年2月23日住院手術至3月5日出院住院10天,其中6天請看護,每天2,200元,6天看護費用共13,200元,因看護工作不力遭原告提前辭退,故看護而不願簽收據致原告無法取得收據。
⒌原告因被告怠於注意賣場安全,未即時清除流淌至地板之西瓜汁濕滑液體,亦未設置警告標示,致原告滑倒受傷持續就醫治療甚至必須手術治療,術後必須持續追蹤,已嚴重影響原告之日常生活,造成原告長時間劇烈疼痛,使原告精神痛苦不
堪,
爰請求
精神慰撫金378,681元。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49,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於事故發生當下及後續處理,皆有電訪關心原告,並依被告規定呈報商品異常客訴通報單,於處理情形連絡過程中,原告多次稱膝蓋腳傷會尋求中醫西醫治療,且要求須日後看診數次把腳傷整治療到完好,原告係因膝蓋腳傷致疼痛,皆未提及腰椎等傷害,由此可見腰椎、椎間盤等傷害與
本案無關。
㈡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
⒈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08年10月1日診斷書診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對於原告108年7月24日、108年7月26日、108年8月2日、108年8月20日、108年9月10日、108年10月1日之醫療收據不爭執。
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09年8月31日診斷書診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對於原告109年8月7日、109年8月18日、109年8月31日之醫療收據不爭執,但第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磨損、退化性關節炎與本案無關,應予剔除。
⒊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0年6月22日診斷書診斷腰椎退化及坐骨神經痛,原告請求之109年10月21日、109年11月4日、109年11月18日、110年6月22日之醫療收據與本案無關,應予剔除。
⒋原告請求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0年7月1日診斷書診斷腰椎退化及坐骨神經痛與本案無應予剔除。
⒌原告請求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1年3月11日診斷書診斷腰椎第4節及第5節和薦椎第
一節椎間盤狹窄併神經病變,就110年1月28日、111年3月5日、111年3月11日之醫療收據與本案無關,應予剔除。
⒍原告請求新南大中醫診所自108年10月4日起至109年9月7日止之醫療費,有關下背及骨盆挫傷及左側膝挫傷不爭執,但左踝挫傷與本案無關,應予剔除。
⒎原告請求新南大中醫診所自109年9月10日起至109年12月24日止之醫療費,有關下背、骨盆挫傷及左膝挫傷不爭執,但第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磨損、退化性關節炎與本案無關,應予剃除。
⒏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回覆單記載無法確認與108年傷勢有直接關聯性,故原告請求第5腰推、第1薦椎椎間盤磨損、退化性關節炎、腰椎第4節、第5節和薦椎第1節椎間盤狹窄併神經病變均與本案無關聯性,應予剃除。
⒐原告111年4月28請求醫療相關費用共計341,611元應予剔除。
㈢原告請求撫慰金38萬元實屬過高,應核予3萬元為適當。
㈣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08年7月24日下午3、4時許前往被告經營位在宜蘭縣○○市○○路○段000號之喜互惠超市購買民生必需品,購物完畢走出店門口至擺放大西瓜之塑膠大籃子旁時,因西瓜破裂流出滿地西瓜汁,使該處走道之磁磚地板極為濕滑,因被告未能及時清理西瓜汁亦未放置警告標示,導致原告因此滑倒(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膝部挫傷
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第3項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
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又所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查被告為宜蘭縣著名超商,除所出售之商品應提供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外,對於實體店面之環境,亦應提供無安全上危險之服務,以便消費者在安全環境中選購商品,故被告 對於各門市所規劃、設計、安排之整體購物動線等,具有指揮監督與管理之權,自屬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提供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自應確保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以保護使用之消費者,不會因而遭受危害。且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採無過失責任,僅於企業經營者證明無過失時,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僅須證明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具有瑕疵,並與損害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毋須證明企業經營者具有故意或過失。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情,其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49,488元本息,是否准許?
⒈按消費者保護法對於損害賠償內容未有明定,依同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消費者保護法既屬於
民法之特別法,自應以民法相關規定補充之。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
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11年5月5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對於原告起訴狀所列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輔具共22,147元(起訴書計算式誤載為23,147元,即附表一編號1至22、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計算式:醫療費18,555元+交通費2,818元+醫療輔具774元=22,147元)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依上開規定,無庸舉證,本院得逕採認為存在於
兩造間之事實。至被告雖以書狀撤銷對於附表一編號7、11、12、13號之自認(見本院卷第156頁),惟原告並不同意,被告亦未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不得撤銷自認。
⒊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第5腰推、第1薦椎椎間盤磨損、退化性關節炎、腰椎第4節、第5節和薦椎第1節椎間盤狹窄併神經病變等傷害,並提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南大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然經本院函詢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其表示依據108年8月20日之病歷記載,原告僅有腰部挫傷之傷害,於108年7月24日之腰部X光顯示已有退化,至111年1月28日之X光發現有腰椎退化加速情形,無法確認與108年傷勢有直接關連性等語,此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1年7月1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10004788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30頁),
觀諸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當日隨即至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就醫,經診治後受有下背、骨盆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並於108年7月26日、8月2日、8月20日、9月10日、10月1日於門診治療5次,於108年10月4日至109年9月7日至新南大中醫診所進行中醫診治等情,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南大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第142頁),適足證明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前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時,並無第5腰推、第1薦椎椎間盤磨損、退化性關節炎、腰椎第4節、第5節和薦椎第1節椎間盤狹窄併神經病變等傷害之相關症狀、傷害或不適,原告既未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前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時向醫生陳述有該等症狀,亦無外傷可資判斷,顯見原告於108年7月24日之腰部X光顯示已有退化現象,然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導致腰部退化之情況有所不適或遽然加劇,自
難認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原有之第5腰推、第1薦椎椎間盤磨損、退化性關節炎、腰椎第4節、第5節和薦椎第1節椎間盤狹窄併神經病變等病症惡化之情。至於就一般醫學常理而言,腰椎外傷是有可能造成原有腰椎退化之病情,此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0月11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10008358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4頁),然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已如前述,並無受有腰椎之外傷,故原告之第5腰推、第1薦椎椎間盤磨損、退化性關節炎、腰椎第4節、第5節和薦椎第1節椎間盤狹窄併神經病變等病症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自不待言。從而,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治療第5腰推、第1薦椎椎間盤磨損、退化性關節炎、腰椎第4節、第5節和薦椎第1節椎間盤狹窄併神經病變等病症之醫療費用310,867元(即附表一編號23至53號)、交通費用7,324元(即附表二編號7至23號)、醫療輔具費用14,800元(即附表三編號2至5號)、住院看護費用13,200元共346,191元(計算式:310,867元+7,324元+14,800元+13,200元=346,191元),
即屬無據。
⒋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年紀已69歲,為家庭主婦,名下無
不動產,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背、骨盆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經過中醫治療有相當時間,外出行走活動或日常生活作息必然受到影響等情,足認原告因系爭事故精神感受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而被告為宜蘭縣內國內知名連鎖超商企業,本應積極注意實體店面所規劃、設計、安排之整體購物動線,提供消費者安全無虞之購物環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10萬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自難允准。
㈣準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22,147元(計算式:22,147元+100,000元=122,147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2,147元及自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一:醫療費用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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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本院卷p73,與111.04.15收據係同一張,只計算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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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骨科馮尚文醫師門診,因脊椎和雙腳疼痛劇烈,討論手術事宜,定111.02.24手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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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以上為原告民事準備 暨擴張訴之聲明狀 所載部分,參該書狀原證2之廣生藥房收據及醫療單據。小計306,857元 |
| | | | | 111.09.01當庭追加部分,參民事陳報狀原證4 本院卷p1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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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11.10.27準備㈢狀追加部分小計1,19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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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交通費用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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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8.07.26 108.08.02 108.08.20 108.09.10 108.10.01 109.08.07 109.08.18 109.08.31 | | | 國光客運1788鼻頭站 至宜蘭轉運站往返8次(往返一次74元) | |
| | | | 國光客運1788鼻頭站 至宜蘭轉運站往返17次(往返一次74元) | |
| 109.10.21 109.11.04 109.11.18 110.06.02 110.07.01 | | | 國光客運1788鼻頭站 至宜蘭轉運站往返5次(往返一次74元) | |
| | | | 國光客運1788鼻頭站 至宜蘭轉運站往返2次(往返1次74元) | |
| | | | | 以上為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之交通費金額小計2,818元 |
| | | | 壯濱路三段住處至陽明醫院計程車往返(單趟250元) | |
| | | | 壯濱路三段住處至宜蘭轉運站計程車往返(單趟250元)該日係前往萬芳醫院就診(參醫療費用附表編號27) | |
| | | | 壯濱路三段住處至宜蘭轉運站計程車往返(單趟250元)該日係前往萬芳醫院照脊椎核磁共振 | |
| 110.12.06 110.12.11 110.12.16 | | | 葛瑪蘭客運來往返3趟(單趟來回252元) 前往萬芳醫院照脊椎核磁共振、申請病歷 | |
| | | | 壯濱路三段住處至宜蘭轉運站計程車往返(單趟250元) 該日係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就診(參醫療費用附表編號26) | |
| | | | 該日係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就診(參醫療費用附表編號30) | |
| | | | 壯濱路三段住處至陽明醫院新民院區計程車往返(單趟250元),參參醫療費用附表編號31 | |
| | | | 當日原告雙腳劇烈疼痛(已排2月24日開刀),無法走動無法搭公車,只得搭計程車 開庭(當日有向法院商借坐輪椅開庭) | |
| | | | 壯濱路三段住處至陽明醫院新民院區計程車往返(單趟250元) | |
| | | | 搭計程車前往郵局領款繳納住院手術費用、保證金,再至宜商找親友借款支付醫療費用,再至綠九市場採購住院必需品,因手術前雙腳劇痛無法走,必須搭計程車。 | |
| | | | 壯濱路三段住處至陽明醫院蘭陽院區計程車往返(單趟220元),111.02.23手術前依衛福部規定做核酸檢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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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壯濱路三段住處至宜蘭轉運站計程車往返(單趟250元) 該日係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就診(參醫療費用附表編號33) | |
| | | | 計程車車資自萬芳醫院申請收據後從台北搭葛瑪蘭返回宜蘭,再從宜蘭轉運站搭計程車返回住處 | |
| | | | 從台北車站至萬芳醫院看神經外科,與編號(參醫療費用附表編號27) | |
| | | | 葛瑪蘭車資自萬芳醫院申請收據後從台北搭葛瑪蘭返回宜蘭,再從宜蘭轉運站搭計程車返回住處 | |
| | | | | 以上為原告民事準備暨擴張訴之聲明狀所載部分,參該書狀原證2之17張交通單據 小計7,32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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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醫療輔具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