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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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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宜蘭簡易庭 111 年度宜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宜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靜慧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陳靜慧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喜互惠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11年度宜訴字第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陳靜慧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民事上訴狀,然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如係對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7,341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2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