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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宜蘭簡易庭 112 年度宜小字第 2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宜小字第213號
原      告  古玉龍 

被      告  劉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0,5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169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向明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明星租賃公司)承租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每日租金3,400元,搭載旅客為業。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30日駕駛系爭車輛,適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宜蘭縣宜蘭市黎明路與191縣道路口時,因違反號誌管制之過失,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支出維修費用8,500元、明星租賃公司因租賃車維修3日之營業損失1萬0,200元(3日×3,400/日),又原告因本件車禍跑公務單位、法院而無法載客之8日營業損失4萬元(8日×5,000/日)及奔波往返交通費3,542元,共計6萬2,242元(本院卷第28頁)。又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明星租賃公司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本院卷第132頁)。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2,242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分述如下:
  ㈠車損部分: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8,500元(含左後葉子板板金烤漆4,000元、後保桿鈑金烤漆4,500元),有估修單為證(本院卷第100頁),項目均為板金及烤漆費用,非屬零件換新,不需折舊,而前揭修復費用業由原告賠償予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明星租賃公司,而受讓該債權,有收據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可憑(本院卷第122、132頁),堪認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500元,應屬有據。 
  ㈡租賃公司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車輛進廠修理導致明星租賃公司受有營業損失,原告已賠付明星租賃公司連同修理費及營業損失共1萬500元,業據原告提出該公司出具之收據為證,觀諸該收據已載明為維修、營業損失共計1萬500元,扣除前揭車輛修理費8,500元,可認原告賠償明星租賃公司因系爭車輛受損之營業損失為2,000元,此為因系爭事故直接造成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租賃之營業損失2,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自身營業損失及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以從事搭載旅客為業,每日收取8,000元至9,000元,扣除租金成本3,400元後,每日營收約5,500元,因本件車禍而跑公務單位、法院,受有8日營業損失4萬元(8日×5,000/日)及奔波往返交通費3,542元,業據其提出從事載客為業相關資料為證,堪認原告確有提供載客服務。惟系爭車輛縱因受損無法用於載客,原告仍得租用其他車輛進行營業,況且原告係請求因車禍跑公務單位、法院之營業損失及交通費,此部分乃原告為主張權利或循訴訟途徑保障其權利所為之支出,難認與被告上揭過失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小結: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1萬0,5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