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宜蘭簡易庭 112 年度宜小字第 4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醫療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宜小字第443號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

法定代理人  程文祺 
訴訟代理人  朱家華 
被      告  莊俊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輝生前因病於原告醫院就醫,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280元,黃輝已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死亡,被告為黃輝之繼承人,應自其等繼承之遺產範圍內,給付黃輝積欠之醫療費用,依醫療契約、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280元。
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雖為黃輝與黃莊慶華所生之子,其業於85年8月10日經訴外人莊國雄聲請單獨收養,經本院以85年度養聲字第59號裁定認可,而莊國雄當時無配偶,且雙方今並未終止收養關係,有宜蘭○○○○○○○○○113年1月4日函檢送被告之收養登記申請書、本院前開民事裁定及被告、莊國雄戶籍資料在卷為憑。準此,被告與養父之收養關係既尚未終止,縱養父死亡,其收養關係仍存續中,被告與原生家庭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即處於停止狀態。故被告之生父母黃輝、黃莊慶華前於111年12月30日、112年8月3日死亡時,被告均黃輝或黃莊慶華之法定繼承人,就黃輝遺留債務自不負清償之責,是原告依醫療契約、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自屬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