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消簡字第3號
原 告 郭又嘉
被 告 孫曉莊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
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為共同被告,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富邦保險公司之起訴,並經被告富邦保險公司之同意,經核原告所為訴之撤回,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1年7月24日上午11時48分進入被告經營之芭樂狗餐廳(下稱
系爭餐廳)時,因該營業場所出入口階梯落差而不慎跌倒向前撲趴於桌面,導致原告受有左膝半月板撕裂、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1,509元,及受有36,000元之精神損害。系爭餐廳在行進動線方面受門檻阻礙,有安全上之疑慮,且被告提供服務之營業場所,是屬於上一世紀門檻有高低差之古厝,其安全性已不符合現代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爰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7,50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受傷與其在系爭餐廳發生腳步步伐不穩後雙手拍在桌上間並無
因果關係,且系爭餐廳之入口處有設立「有斜坡請小心」之標示,入口處之門簾亦無垂至地上之情事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原告主張系爭餐廳為被告所經營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於
前揭時地,於系爭餐廳跌倒向前撲趴於桌面,受有左膝半月板撕裂、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
等情,雖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
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申言之,服務具安全上之危險,
乃法律上
推定之事實,應由企業經營者舉證具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惟消費者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仍應證明其係因企業經營者提供服務之危險性而受有損害,即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
參照),之後方由企業經營者依同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負證明其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責。
(三)原告固主張系爭餐廳未針對入口處之門檻設立告示牌
云云,然觀以系爭餐廳於入口處之側邊牆上,貼有以藍色紙張書寫之「有斜坡、請小心」等語之警示標語,此有現場照片
可參(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230號卷第29頁),
堪認事發當時,被告業已於通往現場之必經處所
適當位置,設置醒目且固定之警告標示。至原告雖另主張系爭餐廳之入口處門簾垂到地上,導致其勾到門簾云云。然查,本院當庭
勘驗系爭餐廳於111年7月24日店內之錄影監視器光碟(存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調院偵續字第1號卷內),經勘驗結果為:「1.畫面時間111年7月24日11時48分14~19秒:原告女兒右手持雨傘自畫面右上方之入口處撥開門廉進入餐廳,後即往櫃臺方向前進,並站立於櫃臺前。2.畫面時間111年7月24日11時48分22秒:原告自畫面右上方之入口欲進入餐廳時,其左腳先勾到地面上地墊後,因重心不穩而隨即將左腳跨過門檻,後右腳亦跨越門檻,之後身體往前且雙手掌撲趴於其前方之桌面上,並未跌倒。3.畫面時間111年7月24日11時48分22~30秒:原告女兒往原告站立方向走去,並探頭查看地面,原告亦轉頭查看後方地面,後原告女兒再往門口方向走去,與原告一同查看地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82頁)。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可知,原告進入系爭餐廳時,乃係因左腳踢到地墊始重心不穩向前傾,後其隨即將左腳跨過門檻,再將右腳跨過門檻,並無受到門檻高度或門簾之影響,且原告自始至終亦未曾跌倒,是其主張因不慎跌倒,而受有左膝半月板撕裂、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已
難認為真實。又原告係在111年7月24日11時48分許即進入系爭餐廳,此與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原告急診入院之時間即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57分間已相隔逾1日,則原告之急診入院是否與其在系爭餐廳因重心不穩並撲趴在桌上一事有關,亦屬有疑。況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係111年7月25日晚上嘔吐且有腦震盪始前往醫院就診(見本院卷第82頁),然原告於111年7月24日在系爭餐廳既無跌倒或頭部遭到撞擊之情事,是其事後
縱有嘔吐或腦震盪之現象,顯然與其在系爭餐廳發生重心不穩並趴撲在桌上乙節無關。另原告並不否認其於111年7月24日進入系爭餐廳時有使用護腰之醫療器具,並陳稱其脊椎曾在000年0月間開刀(見本院卷第82頁),互核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原告傷勢為「左膝半月板撕裂、頸椎椎間盤突出」,要不能排除原告於111年7月25日急診入院乃係舊傷所致。
(四)是依上述,本件卷內既有事證,無從認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就系爭餐廳之設置兩者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未能就上開要件盡其舉證之責,是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之傷害,負無過失之
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可取。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7,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