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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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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宜蘭簡易庭 112 年度宜簡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宜簡字第105號
原      告  泉鄉風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碧珠 
被      告  黃俊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3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5萬2,000元,此裁定已於112年2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宜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附卷為憑,故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