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宜簡字第105號
原 告 泉鄉風華有限公司
被 告 黃俊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3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5萬2,000元,此裁定已於112年2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然原告
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宜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附卷為憑,故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