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13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及被代位人黃愉喬即江振昌之遺產管理人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
按如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
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為分割,
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只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且法院就遺產定分割方法本有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
拘束。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簡阿合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
予以裁判分割,
嗣於
訴訟繫屬中查明簡阿合之遺產範圍後,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及112年10月24日以書狀及言詞更
正本件遺產分割標的為如附表一所示,依
上開說明,自屬
適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江振昌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5,577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嗣江振昌已死亡並由黃愉喬為其
遺產管理人。因江振昌之被繼承人簡阿合死亡後,江振昌及被告等共同繼承簡阿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而系爭遺產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
強制執行拍賣,
惟黃愉喬即江振昌之遺產管理人及被告等
迄今無法達成分割系爭遺產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黃愉喬本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其怠於行使遺產分割
請求權,原告為實現
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第2項、第114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707號
支付命令、家事
聲請狀、土地登記謄本、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簡阿合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等則均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
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實在。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
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經查,江振昌及被告等因繼承而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
渠等間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且遺產分割請求權非專屬於江振昌本身之權利,而江振昌為原告之債務人,黃愉喬為江振昌之遺產管理人,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黃愉喬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分別共有,於法即無不合。
(三)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而分別共有之
應有部分,
乃就一
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公同共有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自得採為分割公同共有物之方法。而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為按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乙節,與
法令規定相符,且本院審酌黃愉喬及被告等若取得分別共有,就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黃愉喬及被告等而言均屬有利,
核屬公平,爰就系爭遺產准予
裁判分割如主文所示。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代位黃愉喬提起本訴,請求將黃愉喬及被告等就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原告代位黃愉喬提起本件訴訟亦受有保全債權之利益,是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裁判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黃愉喬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