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187號
原 告 游名鴻
被 告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甯智倫
羅宇婷
複 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被 告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訴訟代理人 謝子凡
被 告 郭耀中即櫂亨企業社
受 告知人 東源物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盛沺
訴訟代理人 傅有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9,756元,及被告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自民國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郭耀中即櫂亨企業社均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9,75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知訴訟乃當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促其參加訴訟。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家公司)主張其委派第三人東源物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源公司)於原告下訂商品後依原告指示地點進行配送及安裝,東源公司卻未經網家公司同意逕自委派被告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宅配通公司)進行配送及安裝
,倘本院認定網家公司敗訴,則網家公司依法得向東源公司求償,是東源公司雖非本件當事人,惟本件訴訟結果於東源公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依聲請將本件訴訟告知受告知人東源公司(本院卷第124頁、第221-222之1頁)。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9日向網家公司所經營之「PChome Online 線上購物」網站(下稱PChome網站)訂購「Panasonic 國際牌《K系列R32》變頻冷暖分離式空調CS-K5OFA2(室內機)、國際冷氣K系列一對一變頻冷暖CU-K50FHA2(室外機)」(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下稱
系爭冷氣),價金總計新臺幣(下同)34,883元,並由宅配通公司配送及安排被告郭耀中即櫂亨企業社(下稱櫂亨企業社)於同年月12日派工至原告住處即宜蘭縣○○鄉○○○路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安裝,
詎櫂亨企業社原本告知佈設冷媒管之鑽牆孔位置在樑柱下方之牆面,但其施工人員卻在原本牆面上方之樑柱鑽孔,造成4根支樑下層主筋被切斷,致系爭房屋主樑受損,影響結構安全,原告與被告分別為
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消費者及企業經營經營者,原告係在PCHOME網站消費,由網家公司提供基本安裝服務,並於購買網頁上顯示額外施工之項目及服務費用,宅配通公司則提供配送及安排人員安裝之服務,並指示櫂亨企業社實際派工安裝,被告提供之服務顯不符一般消費者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結構受嚴重破壞,進而造成系爭房屋交易性貶值,應為被告因
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
兩造前雖於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就系爭房屋
回復原狀及補償費用成立調解,惟不包含系爭房屋價值減損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房屋交易性價值貶損109,756元,及
懲罰性賠償金390,244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網家公司:原告於PChome網站線上訂購系爭冷氣,購物須知已記載僅提供運送、舊機回收及基本安裝服務,不包含鑽孔、切鑿牆溝、切割玻璃等額外施工項目,且網家公司與宅配通公司、櫂亨企業社間無契約關係,網家公司係委託東源公司進行本件配送及安裝,原告所受損害既係因櫂亨企業社之施工人員以穿孔機破壞系爭房屋之樑柱鋼筋,與網家公司出售系爭冷氣或提供基本安裝服務,均無
因果關係。況原告請求之交易價值減損為純粹經濟上損失,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賠償。另網家公司在網路上出售系爭冷氣,未欠缺普通人之注意,不具重大過失,原告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宅配通公司:宅配通公司與網家公司間無任何契約或
法律關係,宅配通公司係受東源公司指示為原告提供系爭冷氣之運送、安裝服務,再由宅配通公司委託訴外人郭耀仁即創耀企業社(下稱創耀企業社)運送、安裝,而委託安裝之範圍,僅包含基本安裝,並不包含牆壁鑽孔、冷氣架高等周邊工事之額外安裝。且宅配通公司宜蘭物流中心現場負責之訴外人江艷英經理僅電話通知原告系爭冷氣到貨,至於是否需為牆壁鑽孔、冷氣架高之特殊安裝,則由創耀企業社委派之師傅現場依專業判斷,且相關之額外安裝費用亦係由創耀企業社自行收取,宅配通公司事後始知安裝系爭冷氣需穿孔及切鑿,原告所受損害與宅配通公司間無因果關係。況原告請求之交易價值減損為純粹經濟上損失,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賠償。另原告所述僅為抽象
輕過失之範圍,宅配通公司並無重大過失,原告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櫂亨企業社:伊係依原告指示位置安裝,伊與宅配通公司有簽立契約,由伊協助宅配通公司到府安裝,而創耀企業社之法定代理人與伊為兄弟關係,本件係宅配通公司的江艷英經理聯絡伊到府安裝系爭冷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25-526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修正文字內容):
㈠原告於111年7月9日向網家公司經營之PChome網站訂購系爭冷氣,價金總計34,883元,不含基本安裝以外,如鑽牆孔之額外施工費用,如需額外施工,需告知運送之物流業者或現場施工師傅。
㈡宅配通公司於111年7月12日接獲東源公司指示,為原告運送、安裝系爭冷氣,宅配通公司再委派指定師傅運送至現場安裝,宅配通公司位於宜蘭物流中心之江艷英經理於安裝系爭冷氣前有聯絡原告配偶陳慧珊,告知系爭冷氣已到貨,並安排運送到府時間。
㈢櫂亨企業社依宅配通公司江艷英經理指示,於111年7月13日前往系爭房屋安裝系爭冷氣。
㈣櫂亨企業社於111年7月13日在系爭房屋裝設系爭冷氣,需佈置冷媒管,而以鑽牆孔之特別安裝方式鑿穿系爭房屋主樑,影響結構安全,經物理上修復完成(即填補技術性價值減損)後,仍有交易性價值減損109,756元。
㈠按
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則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開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並參酌消保法第1條所定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之意旨,應認以提供服務為營業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以保護使用此一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不會因商品或服務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遭受危害,且依消保法第2條第1、2、3款法文定義,只要係以消費之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即屬消費者,
不因有無直接支付對價予企業經營者、與企業經營者是否存在有效契約關係而有別。 ㈡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相對人往往因對於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值,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之存在,參照前揭判決意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㈢經查,原告於111年7月9日向網家公司經營之PChome網站訂購系爭冷氣,價金總計34,883元,費用包含基本安裝及配送服務,並由網家公司委託東源公司進行配送及安裝,
嗣宅配通公司於111年7月12日接獲東源公司指示,為原告運送、安裝系爭冷氣,乃由櫂亨企業社依宅配通公司江艷英經理指示,於111年7月13日前往系爭房屋安裝,櫂亨企業社到府後以鑽牆孔之特別安裝方式鑿穿系爭房屋主樑,影響結構安全,經物理上修復完成後,仍有交易性價值減損109,756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4頁、第525-526頁),並有宜蘭縣建築師公會111年7月26日111宜縣建師鑑(11120)字第0170號函
暨檢附之宜蘭縣建築師公會鑑定案件初勘
記錄表、現場照片、東源公司一般宅配單、社團法人新北市
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估價報告書、補充鑑定估價報告書(本院卷第25-29頁、第443頁;外放卷)在卷
足憑,
堪認原告係基於購物之消費目的,而為系爭冷氣之交易並接受服務,網家公司、宅配通公司、櫂亨企業社則提供系爭冷氣之配送及安裝服務,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惟櫂亨企業社僅空言抗辯其鑿穿系爭房屋主樑係依原告指示位置安裝等語,未證明
其服務於流通進入市場時,合乎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無從遽信。 ㈣雖原告於PCHOME網站訂購系爭冷氣所支付之價金34,883元,僅包含基本安裝費用,不包含基本安裝以外之額外施工費用,及本件額外安裝費用係由櫂亨企業社收取,非由宅配通公司取得,惟有無支付對價予企業經營者,本非為消費者及消費關係認定之決定因素。本件觀諸原告訂購系爭冷氣之PCHOME網站頁面(本院卷第137-142頁、第183-187頁、第385-387頁),均顯示額外施工費用之價目表,客觀上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認為與網家公司配合之物流業者或現場施工師傅有提供特別安裝服務,得以滿足新機安裝之需求,並信賴網家公司得以確保與之配合業者所提供之特別安裝服務內容具有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始為冷氣商品之購買,網家
公司因而間接獲有經濟利益,且本件係網家公司委託東源公司進行系爭冷氣之配送及安裝,再由東源公司指示宅配通公司與原告連繫後,始由宅配通公司江艷英經理指示櫂亨企業社執行到府配送及安裝等情,足見宅配通公司及櫂亨企業社均為東源公司履行系爭冷氣配送及安裝服務之履行
輔助人,
彼此相互結合,缺一不可,縱宅配通公司與網家公司間無契約關係,然此非消費者所能認識或預見,亦不影響其等對原告共同構成完整之配送及安裝服務,且網家公司既提供系爭冷氣之基本安裝服務,並由網家公司委派之東源公司,其履行輔助人即宅配通公司指派櫂亨企業社到府為鑽牆孔之特別安裝,
依一般消費者之觀點,均為購買系爭冷氣後必要連貫之安裝服務,應能合理期待網家公司於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範圍內,得對東源公司及其履行輔助人為必要之查核及人員訓練,避免提供之安裝服務(含基本安裝及特別安裝)發生超出安全期待之異常危險,尚無從將特別安裝與基本安裝服務割裂觀之,遽認網家公司僅就基本安裝項目負責,是縱櫂亨企業社為鑽牆孔之特別安裝方式施工不當為原告損害發生之原因,惟櫂亨企業社既係宅配通公司依東源公司指示所指派,共同構成網家公司為販售系爭冷氣所提供配送及安裝服務之必要環節,網家公司、宅配通公司所提供之前開服務,自與原告所受房屋交易性價值減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損害係因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受侵害附隨而生之經濟上損失,並非純粹經濟上損失,尚無從據此免責。從而,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房屋交易性貶值之損失109,756元,即屬有據。 ㈤至原告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懲罰性賠償金等語,惟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依當事人之真意,已就某特定債權債務糾葛為解決之意思,且明白表示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應認其權利已因和解讓步拋棄而消滅,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仍行主張。而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第416條第1項規定即明。經查,兩造就系爭冷氣所生消費爭議,業已成立調解,原告同意拋棄除系爭房屋價值減損之損失請求權外其餘民事法上請求權,有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1-23頁)在卷可稽,原告自應受上開調解筆錄之拘束,是原告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懲罰性賠償金390,244元,自無理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3日送達網家公司、同年月4日送達宅配通公司、櫂亨企業社,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9-53頁)在卷可按,則原告請求網家公司自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宅配通公司、櫂亨企業社均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
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9,756元,及網家公司自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宅配通公司、櫂亨企業社均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皆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宅配通公司雖聲請傳喚證人江艷英,欲證明基本安裝範圍不包含穿孔及切鑿等語(本院卷第527頁),惟既經本院說明並認定如前,此部分證據對於本件結論不生影響,應認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