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26號
原 告 周湘台
被 告 鐘沛瑄
余建勳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嗣迭經變更後,於民國112年5月4日本院審理時,當庭特定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2,299元。核原告
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7日下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7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除遇有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
非遇突發狀況時,疏於注意而貿然將其所駕駛之被告車輛暫停於車道中,且未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造成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並搭載訴外人賴子涵見狀煞停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車輛,致原告受有腹壁挫傷、膝部挫傷、右側股骨幹閉鎖性移位截斷性骨折、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並因此受有醫療費用93,653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51,11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17,536元、看護費用54萬元及
精神慰撫金40萬元等,共計1,402,299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2,299元。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之損失沒有意見,
惟就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應扣除折舊,至看護費用1日應以1,200元計算,且需要看護
期間應僅有2個月,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並業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另原告為肇事主要因素,應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揭時、地因貿然將其所駕駛之被告車輛暫停於車道中,且未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造成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並搭載賴子涵見狀煞停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車輛,致原告受有腹壁挫傷、膝部挫傷、右側股骨幹閉鎖性移位截斷性骨折、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礁溪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陳春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恆昌機車行估價單、好立威有限公司員工薪資表、留職停薪申請單、帳戶明細、西乾工程有限公司無薪證明書、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等資料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依法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3,653元及不能工作之損失317,536元等損害不爭執,故此部分請求,應
予以准許。另就原告其餘請求之金額,本院審酌如下:
1.系爭機車修理費用51,110元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51,11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69頁),並陳稱其費用均為更換零件之費用(見本院卷第214頁),是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機車自出廠日即109年12月起至損害發生日即110年4月7日止,實際使用月數為5個月,則系爭機車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系爭機車之必要修理費用應以39,69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為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難准許。
2.看護費用54萬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傷勢共計9個月需專人看護,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因而支出54萬元
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羅東聖母醫院就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是否有看護之必要及看護日數乙情,該院函覆稱:「住院及出院後休養之二個月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得見原告於111年4月7日起至111年4月13日止之住院期間(共7日)及出院後2個月,確均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又原告主張每日2,000元之看護費用未逾一般之行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4,000元(計算式:67日×2,000元=134,000元)之看護費用,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無足取。
3.精神慰撫金:
而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前揭侵權行為,既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為高中肄業,目前擔任耳塞作業員,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被告則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4萬元,業據
兩造陳述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參,併審酌原告原告受傷之情形、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4.據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3,653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39,69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17,536元、看護費用13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為884,884元(計算式為:93,653元+39,695元+317,536元+134,000元+30萬元=884,884元)。
(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之鑑定意見為:「一、甲○○(即原告)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中有分隔島路段,疏未注意車道上有臨時停車,未採取安全措施從後追撞,為肇事主因。 二、乙○○(即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中有分隔島路段,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不當,有礙後方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等語,有系爭鑑定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19頁),
堪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是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應由被告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始屬衡平。因此,原告得據此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265,465元(計算式為:884,884元×30%=265,465元,元以下4捨5入)為限。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告固稱系爭鑑定書內容有錯,其應為肇事次因云云,然原告對鑑定結果有何錯誤或與事實不符之情事,均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其
空言否認上情,
洵非足取。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受領保險公司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7,244元,業據原告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6頁)。揆諸前揭規定,該金額自應於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於扣除上開已受領之77,244元後,金額應為188,221元(計算式:265,465元-77,244元=188,22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8,22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1,110×0.536×(5/12)=11,4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1,110-11,415=39,6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