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宜簡字第286號
原 告 李承翰
被 告 華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112年度宜簡字第286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於法定
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有下列應補正事項:
一、上訴人
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關於
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
被告葉明輝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萬2,891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其上訴利益核為23萬2,891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3,8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