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宜簡字第345號
即 原 告 藍國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於法定
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有下列應補正事項:
一、上訴人
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
持有上訴人簽署本票號碼CH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78萬元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無效。㈢確認系爭本票
請求權不存在。㈣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及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82號民事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上訴人
聲請強制執行。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578萬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8萬7,33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上訴。
二、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法 官 張軒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