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354號
原 告 劉思岑
被 告 陳正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4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7,62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5日某時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某詐欺集團成員,
復於翌(16)日某時許,在台灣高鐵左營站,交付其
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LINE暱稱「劉靜怡」佯稱:操作投資網站「華平創投」投資獲利等事由,使原告陷於錯誤,原告於111年5月20日14時4分許,匯款17萬7,620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17萬7,620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7,6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被告將系爭帳戶等資料交由不知名之詐騙集團成員,以
幫助該集團成員不法收取及提領詐騙款項,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用,致原告將遭詐騙之金額17萬7,620元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後,而遭詐騙集團提領、轉出殆盡
等情,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判處被告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9-22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全卷核閱
無訛,應
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
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被告以交付系爭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原告上開財物,被告幫助行為與詐欺集團詐欺行為有行為關連,為導致原告受騙之共同原因,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
揆諸前開說明,縱令被告僅為幫助人
而非實施詐欺行為之加害人,對本件被告所受損害,仍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萬7,620元,為有理由。
六、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25日(112年度附民字第148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7,620元,及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
無庸另為准駁之
諭知。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
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
期間亦無支付任何
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