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407號
原 告 吳俊杰
被 告 劉美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
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47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 惟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
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權自屬不存在。為此
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弟弟拿支票來跟我先生陳如松借錢,但後來支票跳票,所以就請原告開本票做
擔保。是陳如松帶原告弟弟找金主取款,後來原告弟弟沒還錢,陳如松先把錢還給金主,因原告弟弟依然沒有處理債務,所以我就跟陳如松借系爭本票來聲請本票裁定。
三、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獲准在案,惟原告否認被告有系爭本票債權
存在,兩造顯就系爭本票債權
存否有所爭執,以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可認有確認利益,合先說明。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879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其簽發,然並未向被告借款,而係擔保其胞弟向被告配偶陳如松之借款,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頁),足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並不存在,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
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自屬有據。五、
另系爭本票裁定主文第1項第1行關於「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之發票日記載,日期有誤寫情形,宜由原為本票裁定之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六、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