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宜補字第27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名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有下列起訴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完全補正,即
駁回其訴。
原告
起訴狀所列被告「廠區作業人員」,未依法記載被告之完整真實姓名及住址,應查明補正之,並提出被告之最新
戶籍謄本,及更正後之起訴狀(應含依更正後以全體
被告人數計之
繕本)。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核定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予補繳。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