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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宜蘭簡易庭 113 年度宜小字第 1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16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張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3年度宜司小調字第20號改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3,844元,及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4/10即40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5萬8,223元,應扣除零件費用折舊3萬4,379元後(如附件計算式所示),准駁如主文所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附件:折舊計算依據及計算式
一、折舊依據:
    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為折舊計算依據,自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以採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
二、本件情形:
    零件費用41,255元,系爭車輛年104(西元2015年)9月出廠(本院卷第17頁),事故發生日111年6月26日
三、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零件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1,255/(5+1)=6,8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