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16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莊友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3年度宜司小調字第20號改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3,844元,及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4/10即400元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5萬8,223元,應扣除零件費用折舊3萬4,379元後(如附件計算式所示),准駁如主文所示,並
依職權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件:折舊計算依據及計算式
一、折舊依據:
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為折舊計算依據,自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以採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
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
零件費用41,255元,系爭車輛年104(西元2015年)9月出廠(本院卷第17頁),事故發生日111年6月26日
三、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零件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1,255/(5+1)=6,8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