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204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理勤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而被告尚積欠電信費及提前退租應付專案補貼款(下合稱系爭欠款)共3萬9,192元(電信費1萬3,990元、專案補償款2萬5,202元)。嗣遠傳公司於106年12月12日將系爭欠款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之請求金額已罹於時效,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本院認定: ㈠、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亦有明文。又專案補貼款
實際係屬消費者補貼電信業者因消費者「綁約」而取得上開每月電信費之優惠價格,與消費者若「未綁約」而每月支付電信費兩者間之差額,核其差額(即「補貼款」)之性質,仍屬電信業者販售「電信服務」或「手機所有權」等「商品」之代價,此自與約定違約金係為懲罰違約者,抑或作為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總額預定之性質,顯有不同,是上開專案補貼款
自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故電信服務、手機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電話費及提前退租
應給付之電信費用補貼款及手機補貼款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而對用戶之電話費及違約補貼款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㈡、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電信費帳單可知,被告所積欠之系爭欠款係106年12月以前所產生,是系爭欠款既係106年12月以前因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所產生,則系爭欠款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而原告迄113年2月1日始對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顯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原告復未主張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其受讓之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
債權請求權均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堪認被告所辯為有理由,原告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9,192元,及其中1萬3,990元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