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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宜蘭簡易庭 113 年度宜小字第 2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20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劉凱華 
被      告  徐世勲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8,63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1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9萬0,953元(按折扣後比例計算,零件費用69,246元、工資費用13,360元、烤漆費用8,347元,本院卷第123頁),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民國000年0月出廠(本院卷第93頁),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1月3日,已使用逾5年,其零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9/10,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10,即6,925元(計算式:69,246元×1/10=6,9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關於工資、烤漆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萬8,632元(計算式:6,925元+工資費用13,360元+烤漆費用8,347元=28,632元),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萬8,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8日(本院卷第2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