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20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8,63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1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9萬0,953元(按折扣後比例計算,零件費用69,246元、工資費用13,360元、烤漆費用8,347元,本院卷第123頁),衡以
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民國000年0月出廠(本院卷第93頁),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1月3日,已使用逾5年,其零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9/10,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10,即6,925元(計算式:69,246元×1/10=6,9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關於工資、烤漆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
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萬8,632元(計算式:6,925元+工資費用13,360元+烤漆費用8,347元=28,632元),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萬8,63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8日(本院卷第2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實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