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211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劉書瑋
李秀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貳拾玖元,
及其中新臺幣陸仟肆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貳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