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宜小字第236號
原 告 捷風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捷風創意行銷有限公司因給付違約金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吳怡臻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
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3年6月7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惟原告
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宜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在卷
可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