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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宜蘭簡易庭 113 年度宜小字第 2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27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子陽
            蕭世駿
被      告  鐘清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1,930元(零件費用11,530元、工資費用10,400元,見本院卷第33頁),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民國102年9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03頁),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1月19日,已使用逾5年,其零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9/10,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10,即1,153元(計算式:11,530元×1/10=1,1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關於工資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1,553元(計算式:零件費用1,153元+工資費用10,400元=11,553元),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3日(見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