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宜小字第31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明定。又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尚不生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並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二、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起訴,
惟被告吳靚顰於原告起訴前之113年2月18日業已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
可證,足見被告並無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而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故原告以起訴前已死亡之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於法未合,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