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31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同條第2項有關
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
二、本院之判斷:
㈠
按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
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信費用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審酌電信服務商品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
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所提供之「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
所稱之「商品」,而有該條款2年短期
時效之
適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2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見)。又一般之專案補貼款,
乃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時,以須持續使用門號一定
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專案商品(例如手機)之
所有權,實質上亦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
非屬
違約金,自應與月租費、商品價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即應有
上開條款短期
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審查意見
參照)
;同理,如約定租用人違反專案資費規定或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電信業者按比例逐日遞減之月租費優惠補貼款,如其真意是電信業者追回先前因優惠而減收之電信月租費差額,則其性質上亦應屬於電信服務費之代價,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同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㈡
經查,被告吳淑芬向訴外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亞太公司)申辦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系爭A門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B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係以須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減免優惠或專案手機之所有權,
而就系爭專案補貼款部分,觀諸原告提出專案同意書分別記載:「專案補償貼款=按終端設備補貼款+實際已贈送之之電信優惠補貼款」、「專案補貼款,按終端設備補貼款之金額及實際已贈送之網內(外)/市話通話優惠金額及月租費減收金額(電信費優惠補貼款),依照未滿租期按日遞減收取」,有上開同意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屏小字第304號卷第12頁、第28頁),可知專案補貼款乃係被告申辦門號時,因承諾於專案期間內持續使用亞太電信之門號及服務,而取得門號電信費之減免優惠,倘被告未依約於專案期間內持續使用亞太電信之門號及服務,即不得享有電信費之優惠,而應按約定之月租費數額計付電信費,換言之,該專案補貼款係在原綁約目的已不達之情形下,被告應補行給付予電信業者之電信費,自應與電信費等同視之,而仍屬該電信公司提供商品之代價,當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又原告主張系爭A門號自民國106年9月30日起、系爭B門號自106年10月27日起即逾期繳納電信費而遭終止使用,則亞太公司自上開逾
期日起2年內均可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然原告卻遲至112年8年6月始向被告寄發
債權讓與暨
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
嗣於113年5月14日對被告提起訴訟,顯均已逾2年短期
時效。是被告為
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當屬有據。
㈢
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而遲延利息乃屬該條所稱之從權利。原告主張之電信費28,926元之主權利已罹於2年時效,且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依前開規定,效力及於遲延利息之債權,是被告就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亦應可採。 三、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電信費、補貼款均已罹於2年
時效,被告自得為
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926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