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32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黃品豪
陳志豪
被 告 吳宏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3年度宜司小調字第176號改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即新臺幣肆佰肆拾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
本件為
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被告因駕駛車牌000-0000號車輛
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車體險由訴外人廖清圳所有車牌000-0000號之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車體險保險金,並取得廖清圳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原告所主張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9,838元,包含工資6,312元、塗裝費用24,026元、零件費用49,500元,其中零件費用應予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95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故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
上開毀損車輛之行為所得請求
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應為35,289元(計算式:6,312元+24,026元+4,951=35,289),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非有據,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楊麗秋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件:折舊計算依據及計算式
一、折舊依據:
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為折舊計算依據,自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0.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二、本件情形:
零件費用49,500元
系爭車輛105年(西元2016年)12月出廠(本院卷第13頁)
事故發生日112年8月7日
三、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9,500×0.369=18,2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9,500-18,266=31,234
第2年折舊值 31,234×0.369=11,5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234-11,525=19,709
第3年折舊值 19,709×0.369=7,27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709-7,273=12,436
第4年折舊值 12,436×0.369=4,58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436-4,589=7,847
第5年折舊值 7,847×0.369=2,89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847-2,896=4,951
總折舊額:44,5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