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宜小字第33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吳宜鋒
被 告 陳奕達 生前籍設宜蘭縣○○市○○路000號2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
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9頁),
惟被告已於112年3月13日死亡,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限閱個資文件卷),則被告既已於
訴訟繫屬前死亡,而無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即屬有欠缺,且無從補正,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