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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宜蘭簡易庭 113 年度宜小字第 3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38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游庭豪  
被      告  陳周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周明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0時9分許,在宜蘭縣○○市○○路○段00號綠九市場停車場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原告承保由訴外人李圳棚所駕駛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本件系爭車輛之毀損係因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行為所致,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車輛送往維修,經原告所屬承辦理賠業務人員核算後,依發票實付應理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623元(工資11,522元、零件10,101元),原告遂依保險契約條款約定事項賠付,並請求被告給付21,62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監視器畫面僅能證明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進入綠九停車場,並無法辨識有撞擊到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究如何造成、是否為被告造成,未可知,不能僅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進出綠九市場之紀錄,即認定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有相當因果關係,況縱認為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維修之零件費用部分應予以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於112年12月20日10時9分許,系爭車輛與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有在綠九市場停車場內,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應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等語,並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維修清單、車輛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經警察到場處理調閱該處之現場監視器畫面,該監視器畫面並無拍攝到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撞擊系爭車輛,被告駕駛車輛是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車輛一節,即屬未明,縱使系爭車輛之車主李圳棚於112年12月20日買完菜出來後發現系爭車輛之後方保險桿有遭人擦撞一節為真(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然該刮痕究係何時、何種方式所造成,以卷內之監視器畫面僅能證明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系爭車輛後方多次倒車,原告之舉證程度無從說服本院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
 ㈣基上,原告既未能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倒車不當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事善盡舉證之責,即不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四、綜上所述,因原告未就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倒車不當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乙節盡舉證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62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