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39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盧怡璇律師
被 告 陳成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5,070元(零件費用12,845元、工資費用12,225元,見司促卷第13、15頁),衡以
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民國109年9月出廠(見本院卷第83頁),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4月29日,已使用2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5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關於工資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
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6,081元(計算式:零件費用3,856元+工資費用12,225元=16,081元),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08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7日(見司促卷第41、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實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