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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宜蘭簡易庭 113 年度宜小字第 4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43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莊雪君
被      告  陳馮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