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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宜蘭簡易庭 113 年度宜小字第 4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44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紹瑞
            游庭豪
被      告  李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應負過失責任:被告辯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事故交岔路口時,號誌為路燈,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從巷子出來撞到其機車,警察到場時號誌才變紅燈等語。觀諸被告於警詢時稱:當時我直行,面部口罩脫落再加上安全帽沿及眼鏡起霧導致我沒有看到前方號誌轉紅燈,於是行經交岔路口時與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我的行向是綠轉紅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核與駕駛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訴外人陳鍇靚於警詢時稱:我當時綠燈後,慢慢駛入路口,與被告機車在交岔路口處發生事故,我的行向是綠燈,對方是紅燈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46、57、59至75頁),認被告違反號誌管制行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本件車禍事故負肇事責任。
三、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5,900元,其中零件費用26,440元(含稅27,762元)、工資費用26,798元(含稅28,138元),有裕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民國106年4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8月1日,已使用逾5年,其零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9/10,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10,即2,776元(計算式:27,762元×1/10=2,7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關於工資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0,914元(計算式:零件費用2,776元+工資費用28,138元=30,91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見本院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