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宜蘭簡易庭 113 年度宜小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45號
原      告  欣東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庭志 
被      告  李世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欣東興股份有限公司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李世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主張其執有訴外人寀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寀華公司)、勇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殿公司)分別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各1紙(下合稱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且寀華公司、勇殿公司分別於112年1月18日、同年1月10日解散,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691號民事判決寀華公司應給付原告13,300元、勇殿公司應給付原告22,302元,而被告係寀華公司、勇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公司解散後為清算人,卻未於解散後行法定清算程序,造成原告求償無門,則被告為負責人即應連帶負責,故請求被告賠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691號民事判決所載金額35,602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60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公司法定代理人以公司名義簽發支票,蓋用公司印章及法定代理人私章,縱未載有法定代理人字樣,但由票據全體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如依社會一般觀念,該法定代理人之簽章係代理公司為發票行為者,自足認為有公司代理之旨之載明,則該法定代理人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法務部(80)廳民一字第182號函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參照)。經查,被告為寀華公司、勇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以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代公司向原告清償債務等情,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691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系爭支票被告代理寀華公司、勇殿公司而簽發,系爭支票發票人為寀華公司、勇殿公司被告,則被告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㈡次按清算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職務,倘有怠忽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時,應對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並應對第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乃規範公司清算人於清算程序中,執行職務而加損害他人者,清算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查,寀華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112年1月1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02008號函解散登記、勇殿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112年1月1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04149號函解散登記,並未辦理清算程序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寀華公司、勇殿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691號給付票款卷宗核閱無訛。是寀華公司、勇殿公司於解散後並未辦理清算程序,故縱被告為寀華公司、勇殿公司之清算人,惟寀華公司、勇殿公司既未進行清算程序,被告並無任何處理公司清算職務之行為,自無從於執行清算職務時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此外,原告僅主張因被告為寀華公司、勇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認為被告應連帶負責,然未表示其請求權依據為何,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執此遽認被告應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責任,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602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對寀華公司、勇殿公司求償無門,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提示日
1
寀華企業有限公司
111年12月31日
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
81,322元
RD0000000
112年1月3日
2
勇殿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12月31日
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
48,065元
RD0000000
112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