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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宜蘭簡易庭 113 年度宜小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7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鍾靜萱 
被      告  魏美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3,139元,及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3,139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林保毅(下以姓名稱之)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Nike倒鉤,分期總價4萬6,280元(下稱系爭款項)。因林保毅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電商進件核准資料、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原告照會、聯繫被告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第77頁)。被告抗辯係他人盜用其身分資料申請分期付款云云經查,被告曾因系爭款項爭議,對林保毅及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瑞興提起詐欺告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2789號(含112年度他字第1161號)卷宗參核,以該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89號對林保毅及陳瑞興均為不起訴處分書以:「…,觀之卷附被告林保毅提出其與LINE暱稱『MIKAMIKA-藍白倒鉤24』之人對話紀錄截圖,可徵LINE暱稱『MIKAMIKA-藍白倒鉤24』之人向被告林保毅購買『NIKE倒鉤』』鞋子,並詢問分期付款事宜,LINE暱稱『MIKAMIKA-藍白倒鉤24』之人即提供告訴人(即本件被告,下同)之手機門號給被告林保毅,並向被告林保毅稱:『是我朋友喔』、『魏美宜』、『我有跟她講好了』」等語,是本件究否係告訴人基於與其友人之債務關係,而提供其個人資料予友人申請分期付款購入上開商品,因未清償餘款致生本件消費爭議,實無疑。…』等語」。可認林保毅及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瑞興就本件分期付款買賣並無詐欺之情事。且被告就遭訴外人盜用身分辦理分期付款購物乙節,未據被告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