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7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3,139元,及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3,139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林保毅(下以姓名稱之)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Nike倒鉤,分期總價4萬6,280元(下稱
系爭款項)。因林保毅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
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電商進件核准資料、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原告照會、聯繫被告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第77頁)。
惟被告
抗辯係他人盜用其身分資料申請分期付款
云云。
經查,被告曾因系爭款項爭議,對林保毅及原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瑞興提起詐欺告訴,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2789號(含112年度他字第1161號)卷宗參核,以該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89號對林保毅及陳瑞興均為不起訴處分書以:「…,觀之卷附被告林保毅提出其與LINE暱稱『MIKAMIKA-藍白倒鉤24』之人對話紀錄截圖,
可徵LINE暱稱『MIKAMIKA-藍白倒鉤24』之人向被告林保毅購買『NIKE倒鉤』』鞋子,並詢問分期付款事宜,LINE暱稱『MIKAMIKA-藍白倒鉤24』之人即提供告訴人(即
本件被告,下同)之手機門號給被告林保毅,並向被告林保毅稱:『是我朋友喔』、『魏美宜』、『我有跟她講好了』」等語,是本件究否係告訴人基於與其友人之債務關係,而提供其個人資料予友人申請分期付款購入
上開商品,
嗣因未清償餘款致生本件消費爭議,實
非無疑。…』等語」。可認林保毅及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瑞興就本件
分期付款買賣並無詐欺之情事。且被告就遭訴外人盜用身分辦理分期付款購物乙節,未據被告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所辯,並不可採。二、
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