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消簡字第4號
原 告 劉子億
被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宏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壹拾元,及被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王宏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
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壹拾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8日晚間7時3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冬山永興店(下稱
系爭店家)購物消費後,走出大門之際,因門口路面積水濕滑,且現場未有任何警告標示,致原告滑倒在地,造成右側性手肘挫傷右側性手肘內側韌帶損傷等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300元,並受有慰撫金12萬元之損害,被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超商)及系爭店家之店長即被告王宏元(下稱王宏元,與全家超商合稱被告)未能確保所提供之服務無安全上之危險,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300元,及自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就在何處滑倒、因何原因滑倒,且屬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縱認原告係因行經系爭店家外之磁磚而滑倒,然該滑倒處屬國有地,且磁磚為宜蘭縣政府施作,
難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之主體
顯有錯誤。又原告於當日穿著之拖鞋似未具止滑功能,且原告快速行走,顯具有自身之過失致其滑倒,而被告已盡告知注意義務,在系爭店家內設置「小心地滑」之黃色警告標示,且系爭店家於當日就店內外確實已每4小時為清潔整理,未具過失,可知原告滑倒之情與被告不具
因果關係,其請求為無理由。倘認被告具有過失之情,亦應依
與有過失以減輕或
免除被告之賠償之責,再者,系爭店家為加盟店,店長王宏元與全家超商為委任關係,亦無民法第188條規定之
適用。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
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規定,企業經營者是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是凡以提供商品或服務為營業的廠商業者,不論該業者為公司、團體或個人,只要是營業之人,均為企業經營者。查,系爭店家為全家超商之加盟店,提供零售商品及餐飲服務予消費者,王宏元為系爭店家之負責人,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均屬企業經營者。
(二)按從事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
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企業經營者就其出賣之商品,固應提供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其既開啟交易,引起正當信賴,對於出售商品、服務一般可期待其管領範圍內之營業場地及週邊環境、設施,亦負有維護、管理、避免危險發生,使顧客安全從事消費、活動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另按受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或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消保法第7條規定之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之賠償責任,應同上解釋,由受害人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或服務之「通常使用」所致及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其後方由企業經營者依同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負證明其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責。查:
1.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0月8日晚間7時35分許,在系爭店家購物消費後,因店家門口路面積水而滑倒,致其受有右側性手肘挫傷右側性手肘內側韌帶損傷等傷害之情,
業據提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復依系爭店家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系爭店家外之入口前為抿石斜坡,斜坡外則屬磁磚鋪設之長廊,長廊以外則為水泥地面,而
上開抿石斜坡、磁磚長廊確屬消費者進出系爭店家消費之必經範圍;復觀之系爭店家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90至96頁),原告是在系爭店家門口之右方處滑倒,衡以店內監視器仍能清楚拍攝到原告滑倒身影,可認原告滑倒處為系爭店家外之磁磚長廊,此處既為消費者依常理會經過的地點,原告亦未有何刻意偏離常軌之行為,
堪認原告損害之發生係因系爭店
家提供服務之通常使用所致,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甚明。
2.被告固主張縱認原告係在系爭店家門口外之磁磚跌倒,該磁磚處為國有地且為宜蘭縣政府施作,不可歸責於被告,況系爭店家內已設置「小心地滑」之黃色警告標示,亦已確實每4小時為內外清潔整理等語。然被告為提供零售商品及餐飲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原告則係至系爭店家使用服務之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負有提供消費者安全環境之義務,而系爭店家外之抿石斜坡、磁磚長廊為消費者進出系爭店家消費之必經範圍,又依被告所述,該磁磚長廊為全家超商向宜蘭縣政府提出無障礙設施改善報告書後,由宜蘭縣政府施作,有被告提出之宜蘭縣政府109年11月4日府建使字第1090183194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4頁),
益徵該磁磚長廊為系爭店家經營所必需,否則全家超商不需大費周章向宜蘭縣政府提出無障礙設施改善報告,準此,被告就
前揭消費者必經之抿石斜坡及磁磚長廊,自應負有維護之責,被告雖辯稱已在系爭店家內置放警語及定期為內外清潔
等情,然其未於因雨易濕滑之磁磚地面設置防滑鋪面,或為使磁磚地面保有止滑功能之相關措施,致消費者無法或難以自身排除危險,因而釀成本件事件。而全家超商為擁有全台多家分店,並以販售零售商品及提供餐飲服務為業之公司,具備相當之財力,王宏元則為系爭店家之負責人,應可合理期待其等具備或提升系爭店家環境安全性,而施作防滑鋪面等措施,以維持系爭店家外之磁磚長廊保有止滑功能,以其等應付出之成本與後續風險之大小相評估,並
非過苛而難以實現。是被告就其提供之服務無法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造成原告受有體傷,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各以多少為適當,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體傷而支出醫療費用1,300元,業據原告提出羅東聖母醫院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6、68頁),則其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300元,自屬有據。
按精神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經查,原告因被告過失
傷害行為受有系爭
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
參酌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個資卷)、被告侵害情節及原告所受侵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
(四)被告辯稱原告所著之拖鞋似不具防滑功能,且步行速度快,具與有過失等情,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是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於雨天於消費者必經之磁磚長廊設置防滑鋪面固有未當,然原告自述系爭店家外因雨積水,其當日穿著拖鞋等語,可知事故當時雖為晚間,然依系爭店家之照明,原告已能發現其著拖鞋步行在未設置防滑鋪面之磁磚長廊,自應謹慎行走,惟其仍疏未注意而發生滑倒受傷之憾事,足見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同有疏未注意其所穿拖鞋已因下雨而容易濕滑及未留意系爭店家外之長廊係以磁磚鋪設應謹慎行走之與有過失情事。本院審酌系爭店家之磁磚長廊雖未設置防滑鋪面,然原告當時若能稍加留意己身所著係拖鞋及地面狀況而謹慎行走,應可避免事故發生或僅會受到更輕微之傷害,併兼衡兩造上開行為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暨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兩造應就本件事故各負百分之30、70之過失責任,始較為公允。因此,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4,910元【計算式:(1,300+20,000)×(100%-30%)=14,910】。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4,910元,及全家公司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王宏元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