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12號
原 告 張靜梅
被 告 葛佑碩
上列
當事人間因詐欺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20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張靜梅起訴時原
訴之聲明㈠:「被告葛佑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2當庭變更
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5,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8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葛佑碩
於110年9月間起加入訴外人詹博勛、吳友順、簡瑞賢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刀仔」、「瓜瓜」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組織擔任車手及收水等工作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某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0年7月7日以交友軟體百度結識原告,佯稱其為新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陳景浩」,可以介紹做小額投資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5分許,匯款36萬元至詹博勛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telegram通知吳友順款項匯入,吳友順復通知詹博勛與被告一同駕駛詹博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信三重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佳辰門市,由詹博勛臨櫃提領30萬元、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共計36萬元後,詹博勛、被告將前揭款項交予吳友順,吳友順再轉交簡瑞賢,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原告遭詐騙受損36萬元,扣除吳有順償還35,000元及詹博勛償還93,000元,餘232,000元未受清償,另加上請求5萬元精神
損害賠償、來回
開庭之車馬費3,000元,共計損害金額為285,000元,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付原告28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沒拿到那麼多詐騙款,認原告全部向被告
求償不公平,被告只拿到3,000元,對原告總請求金額部分不同意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
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刑事庭以112年度訴緝字第21號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詹博勳、吳友順則經本院刑事庭分別以110年度訴字第443號、111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有罪確定,有刑事判決
可證。被告刑事偵查審理中對起訴事實
坦承不諱,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所參與角色亦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共同侵權行為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並致原告因此受騙,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
法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對原告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應予准許。雖被告抗辯僅取得部分款項,但被告既是參與整個詐欺集團對於原告犯罪之一環,自應由整個詐欺集團負擔連帶賠償原告之責任,被告不得以其
報酬與所詐欺之金額不成比例,即得對於原告之
侵權行為責任為
卸責,至報酬比例部分,應係詐欺集團內部責任之分擔,被告如已賠償原告,自應依連帶責任內部分擔規定,請求其他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擔其責任及賠償金額。是被告上開抗辯,並無理由。又按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遭詐欺受有360,000元之損害,已如前述,嗣因原告與本件被告之共同為侵權行為人詹博勳、吳友順和解,經詹博勳、吳友順分別賠償93,000元、35,000元,有本院和解筆錄、調解筆錄、交易明細資料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8頁),但原告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又依開規定,被告就詹博勳、吳友順已賠償共128,000元部分(計算式:93,000元+35,000元=128,000元),亦同免其責任,
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232,000元損害(計算式:360,000元-93,000元-35,000元=232,000元),於法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
原告請求被告負擔開庭車馬費3,000元
云云,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確受有此部分損失,且原告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本件民事事件之當事人,其到庭陳述或為訴訟行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係為維護自身權益,與被告不法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㈣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準此,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此觀之民法上開規定至為明
確。查本件依原告前開主張,其係受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交付360,000元,使其發生財產上之損害,
而非被告對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等人格權為何加害行為,縱令原告因此精神上感覺到壓力,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藉金50,000元,即屬於法無據,不應
准許。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共犯身分而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須與該等詐騙集團分子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3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
另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負擔之依據,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