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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宜蘭簡易庭 113 年度宜簡字第 1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151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謝明華 
            陳怡穎 

被      告  游國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請求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游國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並簽訂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額度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為限,借款期間自民國92年6月26日起至94年6月26日止,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7計算,以每月為1期,共分24期,每期按2年之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最後一期按實際餘額清償),如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被告並未依約還款,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訴外人慶豐銀行已將本件債權讓與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將本件債權讓與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將本件債權讓與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又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業已為債權讓與通知,屢次催告被告清償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慶豐銀行卡友貸通信貸款契約、還款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