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17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佳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萬3,69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9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東海即春川韓式泡菜鍋於民國112年6月30日
邀同被告林佳瑩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至117年6月30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加計0%機動計息(目前為1.595%),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利息;若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内者,按遲延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2月28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借據、利率查詢表、113年5月13日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催告書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催告紀錄、
戶籍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
(本院卷第12-27頁),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