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宜簡字第172號
林佳瑩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於法定
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4萬3,696元,應徵第二審上訴
裁判費7,2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另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