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18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林正軒
被 告 游小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2年度宜司簡調字第232號改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170元,及其自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2,320元由被告負擔3/10即696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依原告
聲請為
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12年8月26日17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雪峰路與民權路3段路口,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撞及由原告所承保之
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李麗蓮所有,由訴外人姚宏榮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以上事故下稱系爭車禍),致使系爭車輛受損。而系爭車輛送修花費工資2萬3,000元及零件19萬3,020元,共計21萬6,02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被保險人李麗蓮,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對被告取得
代位求償權,
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6,0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
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現場圖、詠騰汽車修護廠估價單及發票、汽車受損照片(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3至47頁)等文件為證,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3年1月2日警蘭交字第1130000006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卷宗及光碟資料,
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規定,
於法有據。
惟經核零件損害應扣除自系爭車輛102年(即西元2013年)0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3頁行車執照)至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月26日
期間之折舊如附件所示。是原告本件請求,於合計5萬5,170元(零件折舊後價值32,170元+工資23,000元=55,170元)範圍內,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五、爰為原告一部勝敗判決,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之
負擔方法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件:折舊計算依據及計算式
一、折舊依據:
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為折舊計算依據,自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以採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
二、本件情形:
零件費用193,020元,系爭車輛年102(西元2013年)1月出廠(本院卷第13頁),事故發生日112年8月26日
三、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零件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93,020/(5+1)=32,1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