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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宜蘭簡易庭 113 年度宜簡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22號
原      告  沈振益 
            沈東駿 

            沈忠信 
            沈惠燕 

            沈惠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
            李龍生律師
被      告  林家平 
            廖恒毅即宜蘭縣私立長春藤幼兒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陳淳文律師
參  加  人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黃釗輝 
            李勝煌 
            邱青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重附民字第2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124萬6,505元、原告丙○○20萬元、原告乙○○20萬元、原告己○○20萬元、原告戊○○20萬元,及被告庚○○自民國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甲○○○○○○○○○○○○○○自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124萬6,505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為原告丁○○、丙○○、乙○○、己○○、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03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庚○○駕駛被告甲○○○○○○○○○○○○○○(分則稱庚○○、長春藤幼兒園,合稱被告)所有由參加人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發生事故,參加人為被告車輛之保險人,原告丁○○、丙○○、乙○○、己○○、戊○○(分逕稱其名,合稱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參加人可能因被告之勝敗與否,其私法上之地位將受有不利益,故參加人主張將因被告受敗訴判決而有直接或間接不利益之影響,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7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本院卷第57、58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丁○○起訴後,於113年3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丁○○516萬7,828元(本院卷第100頁)。核屬減縮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庚○○於112年2月21日8時1分許駕駛車輛,沿宜蘭縣礁溪鄉柴圍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25144號電桿前無號誌交岔路口,竟超速行駛(速限每小時30公里,行車速度約為每小時42公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之被害人沈游甘(下稱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全身多處創傷、頸椎骨折、多處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丁○○為被害人之配偶,除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用745元、喪葬費用52萬7,583元及受有系爭機車損失3萬9,500元,並因被害人死亡受有精神損失500萬元之損害,丙○○、乙○○、己○○、戊○○為被害人之子女,因被害人死亡各受有精神損害400萬元之損害,扣除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分別受領強制險40萬元後,自得向庚○○請求賠償。又庚○○於事故發生時受雇於長春藤幼兒園,負責駕駛幼童專用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之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丁○○516萬7,828元、丙○○360萬元、乙○○360萬元、己○○360萬元、戊○○3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丁○○請求醫療費用745元及系爭機車損害2萬6,532元(估價單維修費用48,240元,以零件、工資比例1:1方式計算折舊)不爭執;喪葬費用僅爭執其中辦桌費用26萬1,400元(63,000元+198,400元)、餐具費用450元、礦泉水費用800元。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過高,應予以酌減。
 ㈡本件車禍經送請鑑定及覆議鑑定意見書皆認定本件車禍係被害人「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庚○○「未減速注意(超速行駛),未作隨時停車準備,為肇事次因」,足徵被害人對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且應負肇事主因之責。
 ㈢又原告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合計200萬元,自應於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之。 
 ㈣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庚○○於上述時地駕駛車輛,因行車過失而與被害人發生上述事故,致被害人傷重死亡,經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有前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13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庚○○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認定。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醫療費用部分:
  丁○○主張已支出被害人之醫療費用745元,業據提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112年度重附民字第25號卷第33頁,下稱附民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5頁),是丁○○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㈣喪葬費用部分:
    丁○○主張為被害人支出喪葬費用52萬7,583元,並提出接回大體車資收據、擇日造墓收據、祭拜用品收據、答謝親友辦桌收據、免洗餐具出貨單、礦泉水出貨單、殯葬禮儀服務收據為證(附民卷第35-40頁),然其中答謝親友辦桌費用26萬1,400元(63,000元+198,400元)、餐具費用450元、礦泉水費用800元部分(附民卷第38、39頁),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卷第85頁),查礦泉水部分,應係提供於參加告別式時弔唁捻香之親友飲水之用,為一般社會常情之禮俗,容屬必要喪葬費用。至於丁○○請求辦桌及餐具部分,應係舉行告別式後,喪家為感謝參與親友扶持、協助所設,性質上僅為禮俗酬酢,難認屬必要喪葬費用。從而,丁○○所得請求之喪葬費用應以26萬5,733元為限(527,583元-辦桌261,400元-餐具450元),逾此範圍請求則不應准許。
 ㈤系爭機車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車禍而受損,提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估價單為憑(本院卷第45、55頁),而系爭機車受損之賠償數額,兩造及參加人業於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時合意以2萬6,532元計算(本院卷第170頁),原告協議此部分請求權由丁○○單獨繼承行使(本院卷第101頁),從而,丁○○得請求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為2萬6,532元。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等因被害人死亡、痛失至親而精神痛苦,各請求慰撫金等語。而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遭逢至親因系爭車禍而驟然離世必哀傷逾恆,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並考量本件被告如上所述之加害情形,及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財產收入情形(見本院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前揭請求之慰撫金均屬過高,認(配偶)丁○○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0萬元為,(子女)丙○○、乙○○、己○○、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於12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㈦綜上:  
 ⒈丁○○之損害為329萬3,01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45元+喪葬費用26萬5,733元+系爭機車損害2萬6,532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3,293,010元)。
 ⒉丙○○、乙○○、己○○、戊○○每人之損害各為120萬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四、過失相抵: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經本件固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認:被害人為主因,而庚○○為次因,有上開鑑定鑑定意見書、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偵字卷第4-6頁、刑事卷第77-80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卷內行車紀錄器(車外)畫面光碟結果,認為:被告車輛行駛於鄉間道路上,時速明顯超過當地速限30公里,於畫面時間07:57:07時,庚○○駕駛視線左方,清楚可見被害人騎乘機車前來。畫面時間07:57:07至10 秒,庚○○駕駛行經交叉路口,完全未減速,與正進入交岔路口之被害人機車相撞,被害人行經交叉路口前也同時未減速,有該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69頁),可知庚○○於肇事前,行車視線上清楚可見左方駛來之被害人,於撞擊前足足有3秒以上之反應時間,然庚○○除完全未注意車前狀況,不僅未減速,反而超速行駛,過失情節非輕,鑑定及覆議意見未審酌庚○○有充足反應時間卻完全未予注意左方來車狀況,鑑定理由即有瑕疵,故鑑定意見認定庚○○肇事比例僅為次因,應不可採。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之原因力大小及其過失情節,認被害人、庚○○各應負擔50%、50%之過失責任,較為公允,是本件丁○○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164萬6,505元(計算式:3,293,010元×50%=1,646,505元),丙○○、乙○○、己○○、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各60萬元(計算式:1,200,000元×50%=600,000元)。
五、強制險扣抵:
  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每人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理賠保險金4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自陳,並有參加人函覆資料(本院卷第7、57、170頁),堪可認定,是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分別扣除已請領之金額。從而,各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
  ㈠丁○○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4萬6,505元(計算式:164萬6,505元-40萬元=1,246,505元)。
 ㈡丙○○、乙○○、己○○、戊○○每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為20萬元(計算式:60萬元-40萬元=20萬元)。
六、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庚○○自112年7月22日起(附民卷第41頁);長春藤幼兒園自112年7月8日起(附民卷第43、4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丁○○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4萬6,505元,丙○○、乙○○、己○○、戊○○請求被告各連帶給付20萬元,及庚○○自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長春藤幼兒園自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九、至原告聲請將本件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肇事責任比例,欲證明雙方過失比例各半,然此項待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6條第1項。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惟本件移送民事庭後,原告請求財產損害部分而有訴訟費用支出,按兩造勝敗比例情形,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