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23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複代理人 林兆薇律師
被 告 石富建材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一一三點二六平方公尺)、B(面積四三點三五平方公尺)、D(面積二八點八八平方公尺)、E(面積一一點五八平方公尺)、F(面積○點九四平方公尺)所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編號C(面積三一點七三平方公尺)所示之沉澱池填平、編號G(面積一五七點二七平方公尺)所示之水泥基礎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八日起至騰空返還
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元。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7頁)。
嗣經本院會同
兩造進行現場測量後,原告
乃依測量後之結果更正請求拆除、填平、刨除地上物之位置及面積,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具狀變更
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7元,及自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
暨自113年2月8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元。㈡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區域所示之鐵皮屋(面積113.26平方公尺、43.35平方公尺)、D部分上之水塔(面積28.88平方公尺)、E部分上之鐵皮車棚(面積11.58平方公尺)、F部分上之鐵皮圍牆(面積0.94平方公尺)拆除,且將C部分之沉澱池(面積31.73平方公尺)填平、G部分之水泥地基礎刨除(面積157.27平方公尺),並將如附圖編號A、B、C、D、E、F、G部分(面積387.01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0、111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金額部分,係屬基礎事實同一之請求,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陳明系爭地上物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具體位置及範圍,為事實上之補充,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許名頡,被告業於114年2月19日具狀聲明由許名頡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4至166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者,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一層、二層鐵皮屋,面積113.26平方公尺)、B部分(一層鐵皮屋,面積43.35平方公尺)、C部分(沉澱池,面積31.73平方公尺)、D部分(水塔,面積28.88平方公尺)、E部分(鐵皮車棚,面積11.58平方公尺)、F部分(鐵皮圍牆,面積0.94平方公尺)、G部分(水泥地基礎即擋土牆,面積157.27平方公尺),嗣兩造曾於112年2月簽立
切結書,被告承諾願於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建立輔導合法化機制後,原告以公文通知被告兩週內,申請配合辦理取得占用土地之合法使用權及砂石場合法化,且絕不擴大占用範圍。
惟於前開
切結書兩造之約定條件成就後,被告在原告多次通知後仍未配合辦理切結事項,原告無奈之下,僅能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又被告雖有向原告提出承購、承租及換地之申請,然均經原告註銷,是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無合法權源,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填平及刨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請求被告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使用補償金247元(自112年6月計算至113年1月,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即113年2月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7元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有向原告提出承購、承租及換地之申請,雖均遭原告註銷,被告已於114年2月27日再次提出交換地之申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權利範圍全部,其為管理者,而系爭土地現有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A、B、C、D、E、F、G所示之系爭地上物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產籍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9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照片、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5日宜地貳字第1130003932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0至90、94至96頁),被告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108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對於系爭土地為國有且為原告管理不爭執,亦不爭執如附圖編號A、B、C、D、E、F、G所示部分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對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負說明及舉證之責任。查,被告雖辯稱為使系爭地上物合法坐落於系爭土地,於114年2月27日已向原告申請交換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交換地之申請尚在初審階段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足徵被告就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確無坐落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此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9頁),則原告基於管理系爭土地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填平及刨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卻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E、F、G所示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所占用範圍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利益。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書立切結書承諾於原告公文通知兩週內,申請配合辦理取得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權,惟
迄未配合辦理等情,業據提出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是
原告請求自112年6月起至113年1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13年2月8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
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
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又前揭所謂以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屬林業用地等情,有卷附土地產籍表可佐,認原告主張本件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可採。又系爭土地之112年6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2元,113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3元,有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更正前後對照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6至34、114頁),以此計算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112年6月起至113年1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47元,及自113年2月8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47元,及自113年2月8日起至騰空返還其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7元,均屬有理。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
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8日(見本院卷第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D、E、F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編號C所示之沉澱池填平、編號G所示之水泥基礎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247元,及自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2月8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
七、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附圖: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