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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宜蘭簡易庭 113 年度宜簡字第 2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簡字第232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石富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名頡  

上訴人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部分如附表「第一審判決不利部分」欄所示,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9,909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
第一審判決不利部分
上訴利益
備註
主文第一項
上訴人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113.26平方公尺)、B(面積43.35平方公尺)、D(面積28.88平方公尺)、E(面積11.58平方公尺)、F(面積0.94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編號C(面積31.73平方公尺)所示之沉澱池填平、編號G(面積157.27平方公尺)所示之水泥基礎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
69,662元
上訴人占用該土地之總面積為387.0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180元/平方公尺,此部分上訴利益核定為69,662元(計算式:387.01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80元=69,6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主文第二項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7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7元。
247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後之利息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
合計
69,90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