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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宜蘭簡易庭 113 年度宜簡字第 2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24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吳建樟 
            陳建甫 
被      告  黃家偉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即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3日1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宜蘭縣○○鄉○○路○段000號杏和醫院前,因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不慎撞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網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林彥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9,410元(零件費用121,950元、塗裝33,365元、工資費用18,595元、鋼圈修復工資5,500元),原告於給付車損維修費用179,410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179,41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宜蘭縣政府警察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報價單、結帳工資、零件認購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3日警交字第1130023846號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3年5月2日警礁交字第1130008436號函等件在卷可稽,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從而,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毀損乙事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179,410元(零件費用121,950元、塗裝33,365元、工資費用18,595元、鋼圈修復工資5,500元),其中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又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於000年00月出廠,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5月13日,已使用8個月,則上開零件費用121,950元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91,95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塗裝33,365元、工資費用18,595元、鋼圈修復工資5,500元,是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149,410元(計算式:91,950元+33,365元+18,595元+5,500元=149,410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1,950×0.369×(8/12)=30,0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1,950-30,000=91,9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