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25號
原 告 王東松
被 告 葉義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即新臺幣肆佰玖拾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叁仟玖佰捌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4日上午9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宜蘭縣宜蘭市縣○○路0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停車場內時,因倒車不慎而撞及訴外人台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並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而生修復費用131,000元(零件費用108,150元、烤漆費用14,500元及工資費用9,000元),又台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已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非交通事故、協隆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2年9月27日警蘭交字第1120027979號函在卷
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131,000元(零件費用108,150元、烤漆費用14,500元及工資費用9,000元),其中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又
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於000年00月出廠,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5月4日,已使用3年8個月,則上開零件費用108,150元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0,48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塗裝費用14,500元及工資費用9,000元,是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43,987元(計算式:20,487元+14,500元+9,000元=43,987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98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8,150×0.369=39,9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8,150-39,907=68,243
第2年折舊值 68,243×0.369=25,18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8,243-25,182=43,061
第3年折舊值 43,061×0.369=15,89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3,061-15,890=27,171
第4年折舊值 27,171×0.369×(8/12)=6,68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7,171-6,684=20,4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