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宜簡字第304號
原 告 潘旭晨
上列原告潘旭晨與
被告展慶
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薪資
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3,149元(含本金149,500元、起訴前一日已發生之利息43,649元,共193,14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扣除先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550元,尚應補繳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表: